吴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23年4月,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为图工作便利,吴某指使他人伪造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后加盖在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关文件上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吴某于2023年9月5日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相对不起诉。但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按照“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向公安机关发出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作出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检察官寄语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行为,属违法犯罪。为图一时便利以身试法,最终只会因小失大。检察官提醒大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别让造假章办假证玷污公司声誉,别让吃官司受处罚抹黑人生“简历”,否则悔之晚矣。
不起诉并不代表涉案人不用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行政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