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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三人签署付款保证书后,还款责任谁来承担?
时间:2024-02-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2年3月,王某委托国强公司通过网络及线下渠道推广王某提供的A饮品,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王某向国强公司支付产品推广销售服务费8万元。2022年5月28日,国强公司、刘某、张某向王某出具《付款保证书》,载明国强公司尚未向王某支付已销售货物的货款,国强公司及刘某、张某共同保证于2022年6月7日前向王某支付,为保证还款,刘某、张某保证以全部家庭财产偿还上述款项,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国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王某将国强公司、刘某、张某诉至槐荫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返还推广销售服务费8万元。国强公司、刘某、张某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和《付款保证书》中主债务人均为国强公司,刘某、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张某系受王某胁迫签订《付款保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国强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签订《付款保证书》,系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刘某与张某在《付款保证书》上签名,系债务加入行为。国强公司、刘某、张某辩称系受王某胁迫签订《付款保证书》,但是国强公司、刘某、张某在签订后并未报警,也未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关于债权额,仅凭《付款保证书》不能确定,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定。经核算,王某向国强公司提供的5000箱A饮品,国强公司销售价格为3元/箱,显著低于双方《合作协议》价格,国强公司当庭认可未经王某同意,故对于5000箱A饮品,国强公司应当向王某进行赔偿,损失数额按照合同价格计算,为52万元。王某要求国强公司退还产品推广销售服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强公司向王某赔偿以上货物损失52万元足以弥补王某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王某要求国强公司退还产品推广销售服务费超出国强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国强公司应赔偿王某款项为52万元,刘某、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国强公司、刘某、张某赔偿原告王某货物损失52万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此,债务加入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3.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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